会计师与律师事务所纳入先行赔付主体: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创新与会计责任重构

企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监管机构)、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
行业 金融业
年份 2026
难度 中级
适用课程 会计学、审计学、证券市场法规
核心概念 先行赔付制度, 投资者保护, 会计信息披露责任, 民事和解机制
来源 改编

案例摘要

一、案例背景 1.1 事件来龙去脉 2026年10月19日,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”证监会”)发布《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指导意见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指导意见》)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这一文件的出台,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迈入新的阶段。 先行赔付制度并非新生事物。其法律依据可追溯至《证券法》第九十三条,该条规定:”发行人因欺诈发行、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…

案例正文

一、案例背景

1.1 事件来龙去脉

2026年10月19日,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”证监会”)发布《证券市场先行赔付指导意见(征求意见稿)》(以下简称《指导意见》)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。这一文件的出台,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迈入新的阶段。

先行赔付制度并非新生事物。其法律依据可追溯至《证券法》第九十三条,该条规定:”发行人因欺诈发行、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,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,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,予以先行赔付。先行赔付后,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。”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:在证券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案件中,投资者往往面临维权周期长、举证难度大、执行到位率低等困境,先行赔付机制通过”先赔后追”的方式,使受损投资者能够快速获得赔偿,从而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,提高市场信心。

然而,自《证券法》实施以来,先行赔付的适用主体一直局限于”发行人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相关的证券公司”三类主体。这一限制在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不足:在诸多财务造假案件中,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”看门人”,其失职行为往往是投资者损失的重要成因,但在先行赔付环节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。

此次《指导意见》的核心突破在于:在《证券法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,将适用主体进一步拓展,明确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《证券法》规定以外的主体自愿先行赔付的,也可以参照适用《指导意见》。同时,《指导意见》明确先行赔付属于前述主体与受损投资者之间的自愿民事和解,并对实施流程与各机构协同机制进行了全面梳理和细化。

1.2 制度背景与市场环境

理解这一制度变革,需要将其置于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”严监管”的大背景之下。2020年新《证券法》实施以来,监管部门对财务造假、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升级。以紫晶存储案为例,该公司因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被强制退市,成为科创板首批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企业之一。在该案中,中介机构与实控人联合开展了先行赔付,四家中介机构在赔付后启动了追偿程序,这一案例为此次《指导意见》的出台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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